“丰润事件”发生以来,牵动着业内每一个从业者的心。瞎问整理了关于北斗问题的常见情况及处理方式,全文干货,希望对卡友们今后行车有益。
涉及货车“北斗”的行政案件,大多数是依据规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管理办法》进行处罚的。该规章涉及到这样几个概念“卫星定位装置”、“卫星定位装置信号”、“卫星定位装置数据”、“车辆动态监控数据”,很多卡友并不清楚它们的定义。
而涉及到这几个概念的违法行为,其责任主体也是不同的。很多行政纠纷都是因为概念理解偏差、法律适用错误引起的。
运输行业俗称的“北斗”,实际上是《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管理办法》条所称的道路运输车辆安装、使用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
根据该办法十七条,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义务确保卫星定位装置正常使用,保持车辆运行实时在线。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道路运输车辆,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得安排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这里就出现一个责任主体(或称义务人),就是“道路运输经营者”。
对于违反十七条的行为,依据第三十七条,处理“道路运输经营者”,具体为“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800元罚款。”
根据该办法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卫星定位装置。
这里又出现一个责任主体(或称义务人),就是“任何单位和个人”。
对于违反十八条的行为,依据第三十八条项,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具体为“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卫星定位装置信号,实际上就是车载终端和平台之间的通信信号。既然是信号,那么就存在被干扰、被屏蔽的可能。干扰或屏蔽,作为一种技术手段本身是中性的,没有善恶之分。但在不同的场合使用就有合法、违法的区别了。合法的干扰或屏蔽,比如考场对通信信号的干扰和屏蔽;违法的干扰或屏蔽,比如《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管理办法》十八条所称的“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这里涉及的责任主体(或称义务人),就是“任何单位和个人”。依据第三十八条项,对违法者“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有意思的是,《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管理办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卫星定位装置数据,但什么是“卫星定位装置数据”,篡改了如何处理却没有规定。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管理办法》十九条规定“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应当提供持续、可靠的技术服务,保证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真实、准确,确保提供监控服务的系统平台安全、稳定运行。”由此可见,这里的责任主体(或称义务人)是“卫星定位系统平台”的运营人。具体来说就是“道路运输企业或者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负责单位”。如果违反了该条规定,那么“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实践中,卡友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一)任何违法行为都需要证据予以证明
比如“破坏卫星定位装置”要点是“破坏”,这要求行为人主观是故意,而不是过失。如果是过失,那么是“损坏”,而不是“破坏”。
又如“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要点是“恶意”和“采取了干扰、屏蔽的手段”。如果不是恶意,即使干扰、屏蔽了信号也不构成违法行为。
(二)被处罚人是有资格要求的
不是随便什么人都可以被处罚的。
比如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且拒不改正的,被处罚人是“道路运输经营者”,就是《道路运输证》“业户名称”里记载的经营者。如果处罚司机就是错误的。司机是“从业人员”而不是“经营者”。
又如、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的,被处罚人就是“卫星定位系统平台”的运营人。如果处罚司机就是错误的。
(三)注意处罚的前提
比如针对“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理是“责令改正”,只有对“拒不改正的”才可以处罚。如果没有“拒不改正”这个前提就直接处罚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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